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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74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公告〔2024〕74号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6”。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 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规则》所列《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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