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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2)

  (一)从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土壤或海底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种植或收获的植物,包括水生植物和蔬菜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从卵、幼虫、苗或鱼种出生或饲养的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和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等水产养殖产品;

  (六)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在该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第(六)和(七)项所述产品加工或制成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的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领水以外的海床和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方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的海床或底土;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产品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出厂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出厂价格*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进口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价格”不明且无法确定,该价格应当按照在中国或者塞尔维亚出口方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计算。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六条 适用《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出厂价格的10%,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和或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为销售或运输而准备货物的操作(分装、组合、分拣、重新包装)、包装的拆卸和组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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