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4)
附件、备件和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时,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出厂价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在中国或塞尔维亚境内连续完成。
第十五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 货物未进行后续生产或经过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操作;
4. 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六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出口方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三)具有出口方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四)以英文填制;
(五)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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