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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5)

  第十八条 如果因特殊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并且经核实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DUPLICATE”(副本)字样,并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以按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的英文文本开具;

  (二)由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商业单证上;

  (三)应当注明该经核准出口商编号;

  (四)载有开具者的姓名和签名;

  (五)自发票或其他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六)经核准出口商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开原产地声明。

  第二十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协定》项下原产于塞尔维亚货物向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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