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交办水〔202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深入排查治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我部组织编制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向部水运局反映。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4年7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作业安全要求的;
(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备设施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
(三)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配备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或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条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作业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范围从事易燃易爆、毒性、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超出储罐的设计温度、压力、液位储存危险货物或者超出介质储存温度储存危险货物,且未及时处理的;超出管道的设计温度、压力输送危险货物或者超出介质的输送温度、安全流速输送危险货物,且未及时处理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码头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评估后,明确应当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但未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危险货物储罐经检查、检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未停止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港口大型装卸机械的;
(四)《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按照规定实行直装直取作业的;
(五)《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第1类爆炸品(除1.1项、1.2项以外)、第2类气体和第7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超时、超量等违规存放的;
(六)危险货物未根据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分库隔离储存的;危险货物的隔离间距、堆存高度、堆存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禁忌物违规混存情况的。
第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备设施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液体散货码头装卸设备与管道未按装卸及检修要求设置排空系统,或者排空系统功能失效的;装卸甲、乙类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装卸臂、软管和工艺管道选择的吹扫介质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
(二)输送危险货物的压力管道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三)储罐未根据储存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要求,采取氮气密封保护系统、添加抗氧化剂或阻聚剂、保温储存等特殊安全措施的;
(四)储罐(罐区)、管道的选型、布置及防火堤(隔堤)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配备不满足作业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爆炸危险区域安装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的;未按强制性标准配备相应保护级别的防爆电气设备,或者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功能失效的;
(二)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码头、涉及可燃或有毒气体泄漏的重大危险源罐区以及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罐区按照强制性标准应设置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但未设置的;或者可燃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功能失效的;
(三)储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储罐防雷装置缺失,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储存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的罐区按照强制性标准应设置固定灭火、冷却、火灾报警设施,但未设置的;或者固定灭火、冷却、火灾报警设施功能失效的;
(五)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控制室、中心控制室等重要场所按照强制性标准应设置通信装置、报警装置,但未设置的;或者设置的通信装置、报警装置功能失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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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