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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2)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演练,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应急救援,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可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对职责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项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印发正式文件并存档。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具备的条件,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业务范围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如实记录;

(四)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五)配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的安全检查;

(六)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应急救援演练、事故救援,做好事故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线从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生产班组负责人和岗位员工等,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应急处置和逃生措施;

(三)参加班前会,认真开展班前、班中、交接班安全隐患排查,确认作业区域内机械设备、用电、环境等符合安全条件;

(四)现场制止不安全作业行为,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向现场负责人报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班组长是班组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除履行上一款职责外,还应组织召开班前会、开展班前安全教育,掌握班组所有人员的安全培训及持证情况和风险点,组织开展班前、班中、班后安全检查或交接班检查,组织和督促本班组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作业中发生的险情、突发事件及时报告,组织初期应急处置人员疏散逃生,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实施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内部规章制度,采取批评教育、重新教育培训或者降职降薪、撤职、调离岗位等惩处措施,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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