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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3)

生产经营单位可建立安全生产奖励机制,对在长期安全作业、提出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向本单位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持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厂(矿)、车间(工段、区、队、项目)、班组三级安全培训体系,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应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对新招用人员、换岗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再返岗人员,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学校应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可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生产作业基本规则,杜绝“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做到“四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人伤害和不让他人受到伤害;做到“五个须知”:须知安全生产重点部位,须知安全责任体系,须知安全制度规程,须知风险隐患和防范措施,须知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克服“十大不安全心理因素”:侥幸、麻痹、偷懒、逞能、莽撞、心急、烦躁、赌气、自满和好奇。

第四章 场所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

(二)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

(三)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定保险;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安全设施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的,报有关部门批准;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不得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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