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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

5.新类型案件以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6.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案件;

7.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等的规定,其他需要由检察长决定的办案事项。

(十四)检察官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检察长的委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询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3.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4.组织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5.审查案件材料;

6.主持案件听证会、公益诉讼磋商座谈会;

7.出席法庭,宣读起诉书(上诉书、抗诉书、出庭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发表出庭意见等;

8.查阅、调取人民法院案卷;

9.临场监督死刑执行;

10.检察长委托检察官负责的其他办案事项。

(十五)主办检察官除行使检察官办案职权外,对检察官办案组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

2.负责编入检察官办案组检察辅助人员的分工、提出考核建议等管理工作。

(十六)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清单。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官职权清单,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明确检察辅助人员职责

(十七)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3.收集、调取、核实证据,协助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4.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5.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

6.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

7.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十八)检察技术人员受检察官的指派、委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2.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3.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4.协助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5.其他检察技术辅助工作。

(十九)书记员在检察官指导下,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1.案件受理、审查、宣告中的事务性准备工作;

2.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3.案件收转、登记和法律文书的文印、送达;

4.案件材料的录入、保管、整理和案卷装订、归档;

5.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检察官可以指派书记员配合检察官助理开展工作。

(二十)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犯罪现场保护、人员押解和看管、保障调查核实顺利进行、维持听证秩序、参与检察官履职保护等警务事项,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职责。

五、完善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机制

(二十一)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指令,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

(二十二)检察长可以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案件或者办案事项进行审核。检察长审核案件,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审查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其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作出说明:

1.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2.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可能受到不当过问、干预的;

3.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的;

4.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5.检察官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办案职责情形的。

(二十三)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经检察长授权,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案件,以及拟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进行审核;

2.经检察长授权,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审核范围可以由各级人民检察院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3.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为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

4.通过听取案件汇报、查看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抽查案卷材料等,对本部门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常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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