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0)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变更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股权穿透式监管,不得瞒报、虚报、漏报。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补充说明。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属地管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实施持续监管和穿透式监管,及时掌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变化情况,防范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通过一致行动安排等方式规避监管。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记录,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案卷管理制度,妥善保存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材料、审查记录、核实记录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法检查的相关规定,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六十八条 《条例》所称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据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情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业务规则中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取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条例》及本细则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条件以及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的规定。其他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执行。
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过渡期为本细则施行之日至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过渡期不满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
第七十四条 《条例》施行之日起,各类支付业务规则暂沿用预付卡、网络支付、条码支付、银行卡收单等现行制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制度文件中涉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类型的有关规定,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对应关系调整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 《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1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通过协议,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细则中的“日”均为工作日,“月”均为自然月,“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本细则所称合并主体,是指整体承接其他一家或者多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并继续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本细则所称被合并主体,是指合并后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并解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本细则所称持证主体,是指分立后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继续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本细则所称净资产,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上所载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数值。
本细则所称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最近1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非银行支付机构每个自然日日终备付金余额的平均值。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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