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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和管理措施,并对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成本和经济效益分析。

  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和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制度,《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的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设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支付业务设施机房部署情况。非银行支付机构生产中心机房原则上应当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位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说明材料。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提供说明材料的,或者说明材料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应当包括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说明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安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公告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其网站上连续公告下列事项20日:

  (一)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

  (二)主要股东名单和持股比例。

  (三)实际控制人名单。

  (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

  (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场所。

  (六)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说明材料。

  公告期间,对于社会公众反映的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等情形,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并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申请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说明正当理由和有关情况。

  第二节 变更

  第二十一条 《条例》规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包括:

  (一)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上述变更事项涉及全部支付业务终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以及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初步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决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以及非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审查、决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事项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查实存在违规经营、规避监管、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意见,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侦查且尚未结案等其他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审慎提交变更申请,依法做好整改,配合调查、侦查直至有关情形消失。

  非银行支付机构如需改变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已受理的变更申请,应当撤回原申请后按本细则要求重新提交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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