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主要股东包括下列情形:
(一)新增主要股东。
(二)现有主要股东增加或者减少股权比例。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实际控制已满3年。现有主要股东改变股权比例且未导致主要股东身份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现有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执行法院判决、风险处置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同意再次变更等情形除外。
(二)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还应当具有稳定的盈利来源或者较好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
(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变更前后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情况等。
(二)申请人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6.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供。
(五)出资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价格合理性说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二十七条 《条例》所称合并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吸收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合并后只有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的行为。合并主体可以获取多家被合并主体全部或者部分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的,应当由拟合并主体向其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合并申请。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合并的,拟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拟被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意见,拟被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日内,向拟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拟被合并主体备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规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条例》所称分立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部分资产和负债分离转让给其他一家或者多家企业,分立后仅有一家法人主体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行为。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分立的,应当由原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分立申请。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分立的,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原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意见,原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日内,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原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规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合并主体或者拟持证主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二)合并或者分立后股权结构稳定,承诺3年内不再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改变股权比例且未导致主要股东身份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执行法院判决、风险处置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同意再次变更等情形除外。
(三)具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支付业务连续性的方案和措施。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诚信记录良好。
(六)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的,应当由拟合并主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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