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7)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拟变更后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合规情况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后的名称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诚信记录良好。
(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名称等。
(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二)因注册资本变更导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
(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情况等。
(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拟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说明。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出申请。多项变更事项涉及相同申请材料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无需重复提交。
多项变更事项同时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初步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决定。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步审查,并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适用较长审查期限。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时办理变更事项,于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完成情况。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能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90日内办理变更事项的,应当将未变更原因、后续工作安排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或者报告理由不充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约谈、责令整改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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