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
第三节 终止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基本情况、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类型和终止原因等。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决议文件。
(四)支付业务终止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步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终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完成支付业务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第四十七条所称支付业务终止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支付业务终止整体安排。
(二)支付业务的资金和信息承接方情况,以及申请人与承接方关联关系说明。
(三)支付业务终止公告内容和公告方式。
(四)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六)重大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与承接方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协议,备付金承接协议。
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含对用户知情权、隐私权和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用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用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明确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接收机构、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督安排;明确备付金处理方案。
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督安排。
第四节 许可证及分支机构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支付业务许可证原件。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官方网站的,还应当在官方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影像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十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连续公告3日:
(一)在住所所在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公告。
(二)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发出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日期为准。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公告事由、机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声明原支付业务许可证作废等。公告的知晓范围应当至少覆盖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地域范围。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已公告材料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重新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为非银行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公司治理架构、拟从事的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加盖法人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住所和管理人员相关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更换备案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在其备案地终止已备案的所有或者部分支付业务的,应当于终止支付业务前向法人和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对行政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所称储值账户运营分为储值账户运营Ⅰ类和储值账户运营Ⅱ类;支付交易处理分为支付交易处理Ⅰ类和支付交易处理Ⅱ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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