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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


(一)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行政执法评议;


(三)行政执法统计分析;


(四)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五)听取被监督机关有关执法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文书、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是否真实、规范、完整,评判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普查或抽查等方式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反馈被监督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行政执法人民群众满意度第三方测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按照规定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进行分析、研究,针对问题和原因,提出预防和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针对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未主动回避的,被监督机关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系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监督行政执法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程序。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执法监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调查,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终止监督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督查书》,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改正: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不落实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执法情形。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典型案例通报机制,根据监督情况,对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监督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构成处分条件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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