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
第十二条(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权利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个别”的认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与住房安置等工作。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当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补偿费用种类)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九条(使用分配方案)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经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予补偿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就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和水、电等设施迁改费用和奖励性措施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二十三条(安置方式)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员安置对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第二十五条(不纳入人员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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