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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3)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安置人数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全部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可以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者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安置名单确定)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集社会保障费用,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就业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章住房安置

第三十条(住房安置对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土地范围内在宅基地上合法修建有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住房安置对象,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其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该家庭户内全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纳入人员安置范围时,一并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住房安置对象的具体认定标准和认定范围等规定,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不纳入住房安置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安置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住房安置标准和方式)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对住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每人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现(建)房安置等多元化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进行安置。
第三十三条(住房安置结算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在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具体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结算方式、奖励性措施等,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的确定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被征地人员得到合理安置。
第三十四条(其他合法住宅补偿)
拆除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或者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标准补偿。该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保障其居住权利,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住房安置过渡期和过渡费)
采取现(建)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应当提前准备,原则上应当先建房,后搬迁。确需过渡的,应当支付过渡费,保证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过渡费具体标准和发放方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核查的;
(二)未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的;
(三)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诚实守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细则)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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