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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金规〔2024〕9号


各金融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财险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实现互联网财产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

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和商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通知所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提供财产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二、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二)最近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为B类及以上;

(三)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关条件,且上季度末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满足前款要求的指标。

三、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依托互联网特定场景开发小额分散、便捷普惠的财产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的便利性和可得性。

四、符合本通知条件的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可将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及时向拓展地的派出机构报告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拓展情况。

财产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经营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相关要求。

严控财产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将机动车辆保险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备较强的风险管理、内控管理和综合服务能力,匹配相应地区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等,满足相应区域监管要求的,可经金融监管总局审慎评估后实施。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船舶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等险种,原则上不得通过互联网方式拓展经营区域。

五、严禁财产保险公司将线下业务通过互联网方式拓展经营区域,规避属地监管。

六、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建立保险合同批改、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无法全流程线上提供服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以显著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予以披露;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线上某类保险服务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在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予以披露。

七、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提供清晰明了的操作界面,方便金融消费者进行保单信息查询、退保等操作;准确确认金融消费者投保意愿,记录和保存金融消费者在销售页面的操作轨迹以及向金融消费者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利,做好可回溯管理。

八、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按照规定加强业务风险管理,积极运用科技手段,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搭建全面化、动态化、智能化的风险管理体系。

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核心风控应确保独立有效,不得将影响风险管理的核心业务环节完全委托给合作机构,不得仅依托合作机构数据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控制。

与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客户信息、风控数据以及反洗钱数据等保险业务核心信息。

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严格区分线上业务与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建立健全分隔机制,有效隔离防范经营风险。

九、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坚持合规审慎经营,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一)财产保险公司与互联网平台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合作,应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建立合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对合作对象进行充分评估和尽职调查,并实施名单制管理。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质价相符、收益风险相匹配”原则与合作对象协商确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维护经营独立性和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互联网平台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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