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0)
  (二)赠给为本市建设作出贡献的国际友人、社会贤达;
  (三)赠给来本市访问的具有相当级别的外国代表团和来本市参加各类大型活动或者重要会议的代表。
  第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等市级机关大门前,或者在车站、码头、机场及其他公共游览场所,可设置市标浮雕和立体雕塑。
  在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场等适宜而又需要的场所,可悬挂市标徽章。
  第八条 市标图案可以用于下列物品或者情形:
  (一)市级机关颁发的有关荣誉证书和奖状;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名片;
  (三)市级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介绍本市风土人情及有关的出版物;
  (四)代表本市参加正式国际国内比赛的体育代表团的入场服装;
  (五)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会、展销会的旗帜;
  (六)市级机关门户网站及相关政务新媒体平台。
  第九条 市标图案不得用于商标或者商业广告等商业情形,以及私人庆吊活动等其他不宜使用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将市标用于商标或者商业广告等商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凡已悬挂国徽的地方,不得悬挂市标徽章。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与辐射、特种设备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消防救援等,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