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1)
  应急管理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防范措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临时用电、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事故多发易发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的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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