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2)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如实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数据报送)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按照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南或者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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