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3)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等信息,并报送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

  对于下列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较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治理难度较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系统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发现的,并要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需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挂牌、整改、验收、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和动态监管,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第二十七条(挂牌督办项目的治理)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开展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整改治理,直至达到治理目标。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地方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指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