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5)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验收)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综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配建停车场(库)验收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充电设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充电泊位停车秩序的维护;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
  第十八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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