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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17)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一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六)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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