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
  (三)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消防救援等,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防范措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临时用电、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事故多发易发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的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删去第三款。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三级”修改为“一般”;第二款中的“一级、二级”修改为“重大”。
  第三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5.将第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数据报送”,条文修改为: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按照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南或者规范执行。
  6.将第二十三条条标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条文修改为: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7.将第二十六条条标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条文修改为:
  对于下列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较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治理难度较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系统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发现的,并要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需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挂牌、整改、验收、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和动态监管,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挂牌督办项目的治理”,条文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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