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3)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开展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整改治理,直至达到治理目标。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法律责任指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1.其他修改:
  将本办法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均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五条中的“产业园区”修改为“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产业园区”修改为“功能区”;原第三十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资源”,“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金融监管”修改为“地方金融”。
  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民用航空”后增加“核与辐射、特种设备”。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详细”修改为“如实”。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充电设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充电泊位停车秩序的维护;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
  2.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妨碍他人使用充电专用泊位的充电设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原第三十四条。
  (五)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利用无人机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2.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3.将第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或者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修改:
  在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后增加“无人机”;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均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均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或者”。
  将第三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中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本规定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