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6)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程序和规则。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由市和区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的标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或者调整。
  第九条(医疗责任保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协商合作,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
  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医疗风险基金,应当用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承保机构)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公平、公正、合规”的经营原则,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发挥医疗责任保险防范和化解医疗机构医疗风险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定期进行统计分类、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执业要求)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法律和医疗知识的宣传普及)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普及相关医疗卫生知识。
  第十四条(主动预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医患纠纷的预案,定期分析医患纠纷的成因,预防医患纠纷的产生,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理医患纠纷工作机制,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治安防范)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病历的保管、复制和封存)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历资料以及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患者门(急)诊病历资料。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并开列清单和加盖证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实施封存。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尸体处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患者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相关事项的告知)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解答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疑问,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等医患纠纷处理的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尸检的规定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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