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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7)

  第二十条(报告)

  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行为禁止)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滋事、围堵大门或者重要出入口影响人员正常进出;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现场处置)

  卫生健康部门接到重大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公安部门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维持现场秩序。

第三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申请调解)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患方当事人请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调解的形式)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医调委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调委应当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并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第二十五条(其他参加人)

  患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同时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调解期限)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不予调解的情形)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卫生健康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裁判的;

  (三)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调解员的确定)

  医调委接受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调解员回避)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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