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8)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调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调解保密)
  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医调委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专家咨询)
  医患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一)预估赔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
  (二)患者已死亡的;
  (三)医患双方对争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预估保险理赔金额超过10万元且承保机构建议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形。
  咨询专家的选定,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专家库中选取。必要时,可以根据调解工作实际,从专家库外另行选取咨询专家。
  第三十二条(专家咨询意见)
  医调委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调委的咨询事项提供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医调委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公平调解)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也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应当在充分了解纠纷事实经过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适时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调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资料。
  第三十五条(通知承保机构)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调委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
  承保机构收到医调委列席调解通知但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
  第三十六条(承保机构列席调解)
  承保机构接到医调委通知后,根据下列情形列席调解,提供医疗责任保险专业服务:
  (一)预估保险理赔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承保机构可以自行确定是否派员列席调解;
  (二)预估保险理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承保机构应当派员列席调解,并就具体理赔事项提出意见。
  本条前款有关预估保险理赔金额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和承保机构协商后,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按照调解规则,协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无财产给付内容,且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但人民调解员应当书面记录协议内容,并由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医调委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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