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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9)

  第三十八条(保险理赔)

  经医调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司法确认)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调解协议履行)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书面建议)

  医调委可以根据医患纠纷调解情况,向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有关预防医患纠纷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二条(引导措施)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四)篡改、伪造、隐匿、毁灭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调解员的法律责任)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标制作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标制作、使用的管理,维护市标的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市标是以市花白玉兰、沙船、螺旋桨三者组成的三角形图案。

  第三条 上海市市标是上海城市的标志和象征,全体市民和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当爱护市标。

  第四条 市标的制作、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

  第五条 市标必须按照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标准图案制作。

  凡制作、销售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凡作为市人民政府奖品或者礼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监制。

  建造以市标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按照城市雕塑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六条 有市标图案的物品,可作以下用途:

  (一)奖励全市各行业的先进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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