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相应材料,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
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排污单位可以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步审批。
第八条 排污单位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排污单位说明理由。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排污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业噪声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九)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隐患排查等要求;
(十)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十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
(十二)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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