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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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