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为控制动物疫病,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省际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将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便民、管理可行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指定通道。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入。
“引入的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本省指定通道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省际检查站报检。省际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消毒,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并应当通知引入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除实施国家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之外,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情况,宣布本省禁止或者限制引入疫情有关区域特定动物、动物产品;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前移检疫关口,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锁引入指定通道。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适时解除禁止或者限制引入措施。”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动物尸体、病害动物产品的来源、数量以及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及时、如实记录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自行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及时、如实做好处理记录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在符合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海关实行动物检疫通关便利化政策,精简申请材料,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探索认可本省无疫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间动物检疫措施的等效性,推动本省与国家认可的境外无疫区的互认。”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省外疫情有关区域引入本省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依照规定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与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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