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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保障工作条件,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协作机制,加强在疫病监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疫状态维持、动物疫病防控、生物安全治理等无疫区建设重要领域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应急物资储备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

  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境外人员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开展科学防疫。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加强建设统一、便捷、高效、兼容、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推行和实现动物免疫、畜禽标识、证章标志、检疫出证、屠宰监管、疫病监测、疫情处置、执法监督、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和本省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需要,会同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海关等部门开展本省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充免疫接种等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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