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0号
《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开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在学校以外提供就餐、休息、临时看护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食品安全、价格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收集汇总校外托管机构及其托管学生、托管从业人员等情况,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
(三)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以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秩序治理工作;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不宜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人员,通报市场监督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校外托管机构依法及时稳妥处理;对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设置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根据需求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做好新建、改建、扩建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督促燃气经营者对校外托管机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六)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指导、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将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
(七)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开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校外托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提示;
(八)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二次供水、传染病防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协助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寄宿制学校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就餐、午休等校内服务。
对校内服务难以满足需求的,鼓励社会力量、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校外托管服务。
鼓励依法设立并具备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提供校外托管服务,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
第五条 从事校外托管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服务场所、设施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条件;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设立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设立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危险化学品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二)严禁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建筑内;
(三)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四)门窗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的封闭金属栅栏等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防坠等功能网罩时应当确保易于从内部开启,供疏散逃生使用;
(五)设置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建筑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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