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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2)

  (六)在活动区、餐饮区和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应当设置监控设备。视频监控数据在本地或者云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并指定专人负责音视频数据保管,做好学生隐私保护;

  (七)男女不得混住于同一房间;

  (八)其他依法应当符合的条件。

  有关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楼层设置、人员密度和疏散走道等方面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疏散逃生演练。

  敷设电线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安全规定用电;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规模较小,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参照本省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二)设置专用的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三)按照规定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四)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校外托管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没有精神性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已经聘用的工作人员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或者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立即解聘。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十五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托管学生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二)加强卫生管理,保持托管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三)提供接送服务的,应当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以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托管服务结束后,按照约定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接走的,应当确保学生被安全接走;

  (四)未接到托管学生、托管学生无故未按时抵达或者无故离开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安排人员进行查找;

  (五)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应当预防和避免猥亵、性侵害、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对侵害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实施侵害和被实施侵害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对严重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七)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学生签到、接送等进行动态管理,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开展中小学课程教育和学习辅导活动;

  (二)采取强迫或者诱导的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三)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信息;

  (四)放任、唆使或者利用托管学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校外托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时段、托管期限、是否接送、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十五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并且获得报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信息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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