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校外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校外托管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严重侵害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校外托管机构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依据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消防、安保防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校外托管机构实际,分别制定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条件、消防条件和安全技术防范等指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五人以下的,不适用本规定,但受托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履行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托管学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