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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村(居)民自建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按照建筑垃圾处理。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环保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规范处置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督促指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关要求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产生类型、运输距离等,统筹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建设需求、合理布局,保障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用地。经规划确定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包括转运调配场、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厂等。

  第七条 本省推进绿色低碳建造,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实施绿色策划、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诚信评价体系以及建设工程省级评优评先条件,并对达到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的单位给予奖励。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措施和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措施和目标,明确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以及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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