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
(一)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制度和分类管理台账;
(二)设置分类堆放池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设置标识、标牌,并采取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工程渣土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进行道路硬化,设置视频监控、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道路运输车辆的除外)、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防撒漏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及装卸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设施和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核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称重系统和实时监控设施等电子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
(四)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不得将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作为建设选址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二)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不得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二)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三)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四)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环境保护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消纳设施和场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督促运营单位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下列管理责任人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责任人;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应当明确建筑垃圾堆放地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并在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体系,在产业、财政、用地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落实相关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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