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3)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将建筑垃圾审批备案、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设施和场所、违规失信等基本信息纳入,与相关政务平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本省实行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处置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投放、定时定点收集等方式,推进智能化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协作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相关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加强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跟踪服务和联合执法协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及时收集汇总建筑垃圾产生、利用、处置以及消纳设施和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种类、能力等情况,引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资源化利用场所运营单位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发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土方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设置消纳设施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收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分类运输、装卸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消纳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供应量等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村(居)民自建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委托未取得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对违法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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