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
第三章 干预与矫治
第四章 预防重新犯罪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依法矫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成长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四)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财政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本省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市共同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合作机制,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共享、经验交流与联动协作。
第九条 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教育
第十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理教育、生命教育等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实施科学家教,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根据需要送其就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职责。
依法受委托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承担教育被寄养未成年人、预防其违法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聘任法治副校长,根据需要从其他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参与制定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计划,承担或者组织落实法治教育任务,指导、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助学校、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予以训诫或者矫治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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