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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场所,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筛查、咨询辅导与早期干预服务,预防和处理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组织教职工学习预防、处理学生欺凌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方法,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欺凌专题教育,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网络素养方面的教育,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培养未成年人获取、分析、判断、选择网络信息的意识和能力,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实施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教育。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在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组织、学校建立专项的法治教育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应当深入学校、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社区提供相应的法治教育资源。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未成年人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干预与矫治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滥用成瘾性药物;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管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有关社会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可以予以劝阻、教育,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加强管理教育,并可以依法予以教育惩戒;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采取训导、专题教育、心理辅导与行为干预等管理教育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予以纪律处分。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

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学校按照本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猥亵他人;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九)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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