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3)
有关社会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四章 预防重新犯罪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矫治教育与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要求其法定代理人配合做好教育等工作。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依法进行社会调查,并可以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与成年对象分开进行。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思想、法律、文化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矫治,预防其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因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而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改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改造的,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或者其他后续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防止应当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当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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