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4)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和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学校,完善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教育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门学校教育管理、师资配备以及学校管理、矫治教育等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或者在专门学校内设置的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场所,依法实行闭环管理。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专门学校入校和离校评估,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省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安全、规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管理系统,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依法实现数据共享、分析、研判与应用。
第四十二条 本省加强青少年服务台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建立工作流程、完善服务功能,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社会工作服务;发现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托符合观护条件的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建立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
观护教育基地可以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依法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参与观护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目录,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十五条 学校可以聘请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进驻学校,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省培育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开展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开展专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罪犯、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下列司法社会服务: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法庭教育、社会观护、行为矫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场所的矫治教育;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第四十八条 社会工作、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志愿者队伍建设,为涉及未成年人的警务、检察、审判、执行等工作提供社会支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相关主管部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教育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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