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与内容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发展规划制度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管理,保障发展规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第三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四条 本省构建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增强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实施支撑作用。
省发展规划居于本省规划体系最上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遵循。
下位规划应当服从上位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务上级规划,等位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规划衔接落实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发展规划的牵头拟订、衔接协调、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估等工作,按照权限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统筹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组织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规划编制手段和管理方式,提高规划实施效能。充分发挥科研机构、智库、专家等在规划编制、论证、实施、评估过程中的辅助支持作用。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规划编制标准规范、技术规程。
第二章 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发展规划是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依据;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方针、发展目标和指标体系;
(三)重大战略和重大举措时空安排,空间战略格局、空间结构优化方向以及重大生产力布局;
(四)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发展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第八条 专项规划是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落实,是以发展规划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与发展规划相一致。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矿产、海洋、森林、湿地、水、资本、人才、数据等重要要素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优化配置;
(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
(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
(五)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卫生、养老、托育、社会保障、重点群体发展等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
(六)新型城镇化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和乡村振兴;
(七)人口发展;
(八)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九)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
(十)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包括同级发展规划确定的专项规划,以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为对象的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
第九条 区域规划是发展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落实,是以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制定相关政策、编制特定区域内各级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到十年。
区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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