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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2)

(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

(五)区域协同发展和跨区域合作;

(六)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十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发展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有关部门负责拟订专项规划草案。一般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规划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拟订区域规划草案。

第十二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开展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履行编制立项、拟订草案、征求意见、论证审查、衔接协调、批准或者决定、公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前,应当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对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必要性作出说明;开展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的,随附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报告。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后,拟订年度目录清单,载明拟编规划的项目名称、拟订主体、审批主体、发布主体和进度安排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目录清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批准后执行。

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不得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拟订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编制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对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过程中收集到的意见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展规划草案与上一级发展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协调;

(二)专项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上一级相关专项规划衔接协调;

(三)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衔接协调。

下级发展规划草案与上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审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衔接审查。未经衔接审查不得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衔接审查的重点包括发展规划明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指标体系、生产力和空间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

规划草案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同时报送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要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提请批准或者决定的必备要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拟订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规划编制部门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区域规划草案由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批准或者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发展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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