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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实施要求,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分年度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坚持短期政策与长期政策衔接配合,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并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结合形势发展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明确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举措的年度实施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制定政策、布局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规划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投资项目,不符合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或者重大生产力布局的,不得审批、核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产业、区域、土地、投资、就业、消费等政策对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和支撑,根据发展规划编制重大项目清单,引导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

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由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由国土空间规划提供空间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规划过程中发现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国土空间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提出意见建议;动态监测情况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鼓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发展规划实施的期中、期末分别组织开展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总结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下一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的参考。

有关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的期中和期末分别组织开展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评估结果运用,将其作为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和调整修订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总结评估,可以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修订:

(一)上一级规划调整修订;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修订;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

(四)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宏观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

(五)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规划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

(六)规划之间相互矛盾导致规划相关目标或者任务无法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修订规划,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提出调整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发展规划调整修订后,相关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同步进行调整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编制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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