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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4)

(二)擅自编制未列入年度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三)擅自调整修订已公布实施的规划。

第三十三条 违反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禁止性、约束性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相关规划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划范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的规划,以本功能区内特定领域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以本功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区域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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