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5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二、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三、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辱骂、拉拽、殴打驾驶人员,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删去第十五条第九项。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八、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一款至第三款。
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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