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条例(3)
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种质资源。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
第四章 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开展流域河湖健康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时,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八条 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闽江、九龙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合理施用化肥农药,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源头应当严格控制除草剂等农药使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弃置固体废物。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三十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流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所辖区域富营养化水库库区的生态系统修复。采取控制性涉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水系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库区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第三十一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流域范围内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城乡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处理设施,提高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能力和日常管理水平。
闽江、九龙江流域的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有城镇污水管网开展全面排查,建立落实城市污水管网周期排查检测评估制度。排查发现存在混接、错接雨水、污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整改。
在闽江、九龙江流域航行、作业、活动、停泊的船舶产生的垃圾、污水、油类和化学品洗舱水等污染物实行船上储存、岸上接收,禁止排入水体。鼓励和支持在闽江、九龙江流域航行、作业、活动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靠港的船舶使用岸电。
第三十二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科学谋划闽江、九龙江流域各项生态修复工作。
对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不得以人工修复工程等名义破坏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流域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水环境保护等工程和非工程体系,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提升流域水安全保障能力。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闽江、九龙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岸线修复计划,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闽江、九龙江流域岸线。
第三十五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源头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机制和方式,加大财政支持,优化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源头林分树种结构,提高阔叶林比例,合理控制竹林发展,逐步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的复层混交林;禁止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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