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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条例(5)

第四十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推动绿色生态农业发展,并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引导闽江、九龙江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非禁养区应当推动畜禽养殖绿色循环发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或者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四十九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应当推动水产绿色健康养殖技术,鼓励在开放水域自然放养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等;对排放污染物的淡水养殖,严格控制新增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闽江、九龙江流域应当严格水环境监管,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闽江流域水口库区以上、九龙江流域江东大桥和西溪桥闸以上的水域、滩涂,现有可能造成流域水体污染的水产养殖项目,应当依法予以规范。

第五十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城乡居民绿色消费,加强基础设施绿色设计和更新升级改造,促进绿色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切实履行流域保护管理职责,按照规定完成流域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任务和目标。

第五十二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执法能力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依法加大联合执法力度。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协助巡护制度,积极支持发展志愿者、流域生态保护组织等协助巡护组织。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协助巡护,参与和监督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司法保护建设,鼓励技术调查官参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诉讼活动,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作机制。

支持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检察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

支持省人民政府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流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或者建设涉水工程等活动需要涉及采砂,擅自销售所采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利用、占用闽江、九龙江流域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闽江流域,是指由闽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闽江干流是指闽江延平延福门至闽江马尾入海河口,流经南平、三明、宁德、福州的闽江主河段;闽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闽江干流的河流。

(二)本条例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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